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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93年07月07日)
第 39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並附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先由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後登記者,其核准之文件。
二、礦業權者或登記人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者,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三、抵押權者因死亡而消滅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四、合夥之礦業合辦人因死亡而退出或繼承,其證明事實之文件。
五、於登記上有利害關係人者,其足以對抗之證明文件或確定之終局判決。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不屬應行登記之事項者。
二、應先經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三、無申請人名稱或申請人對於本案無請求登記之資格者。
四、依本規則規定應共同申請而未共同申請,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五、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六、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

第 41 條
下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礦業權之展限。
二、礦業權者之更名。
三、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礦質名稱之增減。
五、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
六、其他應行批註事項。

第 42 條
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蓋印留存並轉發原申請人各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轉發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份。

第 43 條
礦業權消滅或礦業執照換發者,應由主管機關通知原礦業權者限期繳銷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第 44 條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抄發登記冊與附屬文件、礦區圖及重複礦區關係資料。

前項申請之申請書應載明其利害關係之事實。

第 4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