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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93年07月07日)
第 41 條
下列事項應於申請核准後,在原礦業執照與礦區圖內批註蓋印:
一、礦業權之展限。
二、礦業權者之更名。
三、礦業合辦人之退出或繼承或加入。
四、礦質名稱之增減。
五、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
六、其他應行批註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