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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93年07月07日)
第 42 條
為礦業權設定或變更之核准者,其礦區圖應由主管機關蓋印留存並轉發原申請人各一份;除海域礦區外,並應轉發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