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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 五 章 附則 ( 93年07月07日)
第 40 條
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不屬應行登記之事項者。
二、應先經各該事項之主管機關核准,而尚未核准者。
三、無申請人名稱或申請人對於本案無請求登記之資格者。
四、依本規則規定應共同申請而未共同申請,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五、與原案或原登記不符,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六、證明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
七、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費,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