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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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 三 章 災變之救護
( 89年11月15日)
第 28 條
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非因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許可,不得放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