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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 三 章 災變之救護 ( 89年11月15日)
第 27 條
礦業權者應在礦場建立坑內、坑外通訊連繫及警報系統,並於適當地點設各種危險與緊急避難標誌。

第 28 條
礦業權者於礦場遇有災變時,應迅即採取救人措施,非因救護無望或對救護人員顯有危害之情事,並經主管機關所派人員之許可,不得放棄。

第 29 條
礦場負責人對礦場之醫療、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保持適當之作業狀態。

第 30 條
礦場負責人對礦場之急救及救護等組織與設備,應維持應變狀態,並定期實施檢查及演習。

第 31 條
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遇災變發生或有災變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之應急或救護措施,並應速報主管機關。

第 32 條
礦場負責人為礦場安全上之緊急應變,必要時得命礦場作業人員進入,並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前項情形致受損害時,礦業權者應給與相當之賠償。

第 33 條
主管機關應於礦場集中地區設救護站,並經常協助各礦場訓練礦場救護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