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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   第 三 章 災變之救護 ( 89年11月15日)
第 32 條
礦場負責人為礦場安全上之緊急應變,必要時得命礦場作業人員進入,並暫時使用他人之土地。

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前項情形致受損害時,礦業權者應給與相當之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