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 條
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三)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礦場作業人員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良者,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三、露天礦場:
(一)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四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未滿五百瓩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之礦場,礦業權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各一人。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