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礦場安全組織、人員及檢查 ( 110年06月11日)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
礦業權者應依下列規定分別遴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一、煤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三)礦場通風管理員:僱用礦場作業人員達三百人以上之礦場,應遴用礦場通風管理員,處理礦場通風管理工作。但坑內通風不良者,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設置礦場通風管理員。
二、煤以外之其他地下礦場:
(一)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礦場坑內、坑外及機電安全督察員:
三、露天礦場:
(一)每一礦場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四十人之礦場,礦業權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三十人之礦場,應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一人;三十人以上未滿六十人者,遴用二人;六十人以上者,每增加三十人,加用一人。
(三)設有動力設備之礦場,其電力契約量及自備動力合計未滿五百瓩者,應遴用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一人;五百瓩以上,未滿一千瓩者,遴用二人;一千瓩以上者,每增加五百瓩,加用一人。
四、石油、天然氣礦場:
(一)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應遴用礦場安全管理員一人。但僱用礦場作業人員四十人以下之礦場,礦業權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得以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兼代礦場安全管理員。
(二)每一場、廠、隊作業單位按其作業種類,各遴用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各一人。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礦業權者加用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
礦場負責人應擬定礦場安全組織編制表及指揮監督系統圖,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具備規定資格之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務代理人;其代理期間每年以二次為限,每次二個月;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報備。代理人應分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礦場負責人: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負責人資格者。
(二)曾從事同類礦場管理工作二年以上者。
二、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
(一)曾取得同類礦場安全管理員資格者。
(二)曾任同類礦場安全督察員二年以上者。
三、礦場坑外安全督察員、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
(一)曾取得礦場安全督察員資格者。
(二)曾從事有關礦場安全技術工作三年以上者。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訂定各種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職責範圍,應專冊登記,公告於礦場易見處所。
礦場安全主管之職責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安全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二、特別採掘計畫之擬訂及督導實施。
三、安全設備之設置或變更之籌劃。
四、礦場安全守則草案或修正草案之研擬。
五、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之籌劃及督導實施。
六、災變處理、調查及防範對策之研擬。
七、其他有關礦場安全管理事項。
礦場負責人應建立安全檢查制度,擬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礦場安全管理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對作業場所之安全情形,經常實施抽查,督導改善,並將其結果詳細記錄備查。
各種礦場安全督察員均應就其職責範圍,於每班工作前、停工後及工作中實施作業場所、環境與設施之安全檢查及測定,並將檢查及測定結果詳細記入礦場安全日誌。
其他礦場作業人員應就其自動檢查範圍,對作業場所及設施實施安全檢查;其檢查工作應受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
礦場負責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備置礦場作業人員名冊時,應載明礦場作業人員職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勞(公)保號碼及投保日期;煤礦場之作業人員並應載明電池箱號碼。
坑內作業人員應由礦場分別給予編號名牌,入坑時交坑口管理人員,出坑時取回。
礦場作業人員應遵守礦場安全守則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之指示;非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亦同。
非礦場作業人員進入礦場前,礦業權者或礦場負責人應宣示礦場安全及避難有關措施後,始准其進入礦場。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不得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