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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二 節 礦場安全組織、人員及檢查 ( 110年06月11日)
第 9 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