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2 條
為防止採掘場之岩層、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及鬆石掉落,礦場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應預先清除。
二、視地形及地質構造,設置適當高度及寬度之階段,採掘面並應保持安全之斜度。
三、採掘面之危險鬆石應予清除;必要時,應設置適當之鬆石掉落防護設備。
四、應視岩層、礦體情況保持適當斜度之殘壁。
五、採取石材時,應禁止礦場作業人員在礦體底部作業,並應視礦體情況採行防止滾動、崩塌之安全措施。
六、採礦場及主要運輸道路應設置排水設施。
前項第二款高度、寬度及第四款斜度,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