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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露天礦場 第 一 節 落石及崩塌之防止 ( 110年06月11日)
第 150 條
礦業權者在海、河或湖沼等水域及其鄰近地區採礦時,除應擬定安全開採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定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應採取防範漲潮危險之措施。
二、雷雨時不得在水中作業。

第 151 條
採掘場應以階段法自上而下開採,不得採用底部採掘法(下拔法)開採。但有特殊情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斜面法開採。

第 152 條
為防止採掘場之岩層、礦體或廢土石不安全崩塌及鬆石掉落,礦場負責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作業上足以造成危害之表土應預先清除。
二、視地形及地質構造,設置適當高度及寬度之階段,採掘面並應保持安全之斜度。
三、採掘面之危險鬆石應予清除;必要時,應設置適當之鬆石掉落防護設備。
四、應視岩層、礦體情況保持適當斜度之殘壁。
五、採取石材時,應禁止礦場作業人員在礦體底部作業,並應視礦體情況採行防止滾動、崩塌之安全措施。
六、採礦場及主要運輸道路應設置排水設施。

前項第二款高度、寬度及第四款斜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3 條
在斜坡採掘面作業時,應設作業人員之安全站立地點;必要時,並應令作業人員使用安全索繫身工作。

第 154 條
二階段以上之採掘場,上階段有鬆石掉落或礦體崩塌之虞,可能危及下階段作業時,下階段不得同時作業。

第 155 條
採掘場所遇雷雨、颱虱或濃霧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立即停止作業,同時對有崩塌之虞之區域,應採取禁止通行措施。

第 156 條
採掘、爆破及搬運作業中,有滾石或炸石飛散至場外鄰近地區之虞時,應設置適當之防護設備或劃定禁止通行區域,並警告周知及配置人員監視。

第 157 條
從事表土、鬆石清理作業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先檢查,並在場監督作業。

第 158 條
礦場作業人員不得在採掘面與操作機械間可能導致危險之範圍內作業。

第 159 條
礦場堆積礦產品或廢土石時,應有防止崩塌之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