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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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露天礦場 第 三 節 採礦設備
( 110年06月11日)
第 164 條
礦場使用碎礦設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碎礦機械應由專人檢查、操作及維護。
二、應有防止碎礦室堵塞及消除堵塞之適當安全設備。
三、碎礦機運轉時,禁止人員處理機內礦石。
四、礦場使用可變速率碎礦機時,其電壓變動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碎礦機應採用高啟動轉矩低啟動電流之電動機,並在無負載時啟動,且應有過負荷與低電壓安全保護設施。
六、有多套碎礦機械設備時,每一饋電線應有單獨之截斷控制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