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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三 章 露天礦場 第 三 節 採礦設備 ( 110年06月11日)
第 162 條
無極索道之鋼索安全率,應在最大靜荷重三倍以上,最大總荷重二倍以上。

第 163 條
礦場之車輛駕駛人,應由領有車輛駕駛執照者擔任;推土機、挖掘機、裝載機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機械,其操作人員應領有國家重機械操作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證件或主管機關有關機種訓練結業證書。

第 164 條
礦場使用碎礦設備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碎礦機械應由專人檢查、操作及維護。
二、應有防止碎礦室堵塞及消除堵塞之適當安全設備。
三、碎礦機運轉時,禁止人員處理機內礦石。
四、礦場使用可變速率碎礦機時,其電壓變動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五、碎礦機應採用高啟動轉矩低啟動電流之電動機,並在無負載時啟動,且應有過負荷與低電壓安全保護設施。
六、有多套碎礦機械設備時,每一饋電線應有單獨之截斷控制設備。

第 165 條
帶式輸送機應有適當之操作速度與安全度,並應有緊急停止裝置。長距離高搬運量者,應視實際情形,增設防止輸送帶滑動、偏向、破裂及過負荷等安全控制設備。

第 166 條
礦場機電安全督察員或礦場負責人應指定具有專業知識或實務經驗之專人每日檢查下列設備,並將其結果記入各檢查紀錄卡及礦場安全日誌:
一、鑽孔機械。
二、鏟裝機械。
三、搬運機械。
四、碎礦機械。
五、電機設備。
六、其他重要機械設備。

第 167 條
礦場使用鑽孔機械(以下簡稱鑽機)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班使用前,礦場安全督查員或礦場負責人指定之人員應實施檢查;如有損壞,應於修復後始得使用。
二、鑽機運轉時,操作人員不得離開。
三、手持鑽機之操作人員應站在安全地點操作,並應採取防墜措施。移動鑽機時,應先將壓縮空氣閥關閉。
四、履帶式大鑽機,應由專人操作、維護。
五、鑽桿通氣孔阻塞時,禁止使用如加熱方式處理。

第 168 條
採掘場附近之地下配線,其露出地面線路,應有防止落石及車輛碾壓破壞之適當保護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