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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衛生醫療及災變救護 第 三 節 救護 ( 110年06月11日)
第 212 條
礦場發生災變需要緊急救護時,主管機關得調派、指揮及監督礦場救護隊員從事救護工作,並令其他礦場協助搶救、提供器材或土地暫時借與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