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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衛生醫療及災變救護 第 三 節 救護 ( 110年06月11日)
第 208 條
煤礦場坑內作業人員應隨身佩帶一氧化碳自救呼吸器或簡便呼吸器;煤以外之地下礦場應視實際情況,於坑內適當處所備置相當數量之自救呼吸器。

前項呼吸器之使用方法及其注意事項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對作業人員詳為講解,並妥為管理,保持能使用狀態。

第 209 條
礦業權者應在礦場之坑內與坑外主要地點設置相互連繫之警鈴、電話、對講機或其他通訊設備及指示緊急避難方向之顯明標示。

第 210 條
礦場應依下列規定編組礦場救護隊:
一、僱用礦場作業人員五十人以上之礦場,應設立礦場救護隊;僱用礦場作業人員未滿五十人之礦場,得視規模之大小與鄰近礦場共同設立之。
二、礦場救護隊每半年度應施行一次以上之訓練及演習。但有正當理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礦場無法於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內進行訓練及演習時,主管機關得公告於一定期間內,礦場得暫緩辦理訓練及演習。

礦場救護隊之編組、裝備及訓練課程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1 條
礦場負責人應訂定救護隊之組織、訓練課程、隊員之連絡體系及救災統一指揮系統,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2 條
礦場發生災變需要緊急救護時,主管機關得調派、指揮及監督礦場救護隊員從事救護工作,並令其他礦場協助搶救、提供器材或土地暫時借與使用。

第 213 條
礦場作業人員受傷時,礦場負責人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先為急救措施,並迅速護送就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