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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一 節 坑內氣體 ( 110年06月11日)
第 72 條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應於作業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督導下,測定該場所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

煤以外礦場,主管機關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