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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一 節 坑內氣體 ( 110年06月11日)
第 70 條
坑內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空氣,應維持氧氣含量百分之十九以上,甲烷含量百分之二以下,一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五以下,二氧化碳含量百分之一以下,其他有害氣體含量應符合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坑內主要出風坑甲烷含量應在百分之一以下。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或作業人員發現甲烷或有害氣體含量超過前項之規定時,應即報告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煤礦場除立即改善通風外,應即停止該區之送電並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二、煤以外礦場應即通知作業人員撤離及揭示警告標誌,遮斷通行。
三、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

撤除前項之警告標誌或遮斷圍柵時,應受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之指揮監督。

第 71 條
礦場坑內安全督察員應依下列規定測定煤礦作業及通行場所之甲烷及二氧化碳含量;煤以外礦場應測定一氧化碳及其他有害氣體含量:
一、每日開工前二小時內。
二、停止一班作業後再行作業時。
三、作業人員進入作業地點前。
四、作業中。

前項第四款,在同一作業時間內,應至少測定二次以上。

第 72 條
在煤礦場坑內從事裝置、拆卸、修理機械或接續電纜等作業需用明火時,應於作業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在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督導下,測定該場所附近甲烷及煤塵含量,確定在安全限度內後始得施工。

煤以外礦場,主管機關得指定礦場作業場所之全部或一部不得使用明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