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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三 節 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 ( 110年06月11日)
第 89 條
煤礦場易發生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防止突出小組,專責辦理預防措施。
二、設置人員避難設施。
三、改善採掘方法。
四、依實際需要擇用下列預防措施,以實施採煤及掘進行業:
(一)煤層先進鑽孔。
(二)煤層震動發爆。
(三)煤層高壓注水。
(四)煤層氣體抽出。
(五)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五、採取分區通風,使各採煤場所之回風能直接排至出風坑。
六、備置預防工作日誌,每日記載坑內各處所預防作業實況,並於礦場明顯處所公告之。

礦場依前項第一款設置防止突出組織或擇用第四款預防措施時,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90 條
礦場採用煤層先進鑽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鑽頭口徑應有六十五公厘以上。
二、鑽孔深度應達七公尺以上,採掘後並應保留六公尺以上之殘孔。
三、鑽孔應在採掘工人出坑後,回風系統內無人工作時實施。
四、鑽孔間隔與孔數應視煤層狀況實際需要訂定。

第 91 條
作業場所有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之徵兆時,作業人員應即避至安全地點,並對該區域停止送電及報告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採取應變措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檢查無危險之虞,始得送電復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