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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十三 節 坑外設施 ( 110年06月11日)
第 147 條
翻礦機、選礦場及裝卸場,不得設於接近坑口入風處所。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48 條
選礦場、煉礦場及其他礦塵或岩塵飛揚之作業場所,應有灑水或集塵設施,其機械器具應裝置適當之防塵設備。

第 149 條
熔礦爐、轉爐及其他大量處置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有預防爆炸及高熱物逸出之適當設施。

前項作業場所,應備置預防火傷或其他危險之適當保護用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