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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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四 章 監督
( 112年12月27日)
第 32 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