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土石採取法   第 四 章 監督 ( 112年12月27日)
第 32 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