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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四 章 監督 ( 112年12月27日)
第 32 條
土石採取人應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進行採取及銷售數量之調查。

第 3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或調節土石供需平衡,得依職權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時,應予補償。

第一項土石採取人與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處理。

禁採區劃定後,土石採取區位於禁採區內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全部或一部土石採取許可。

劃定禁採區以外之賸餘土石區,如有經營價值欲繼續經營者,土石採取人應重新造送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有效期限,以原核准日期為限。

前項賸餘土石區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事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35 條
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於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應使其裝載於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前項所稱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辦理。

載運少量土石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少量土石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