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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四 章 監督 ( 112年12月27日)
第 3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各土石採取場實施安全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指導限期改善;其未能如期改善或已發生災變或有災變發生之虞時,應通知其全部或一部停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指導及監督。

土石採取人或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對於前項之檢查,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