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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 112年12月27日)
第 7-2 條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罰,準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