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土石採取法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 112年12月27日)
第 5 條
中華民國人得依本法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政府機關申請或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應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總量管制作業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6 條
河川及水域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三年為限,期滿不得展延。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之土石採取許可期限,最長以十年為限;期滿申請展延者,亦同。

第 7 條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7-1 條
主管機關應公共工程進行及經濟發展需要,得選定地點會同水利、漁業、水土保持、交通、環境保護、土地使用與管理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劃設土石採取專區。

前項土石採取專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土石採取專區內之私有土地,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公有土地者,應辦理撥用。

土石採取專區,由主管機關規劃土石採取之開採方式,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審核及非都市土地分區與用地編定之變更或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後,公告受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土石採取專區內申請採取土石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劃方式申請開採,免重複依前項各該程序辦理。

前項土石採取人於經許可開採時起,視為水土保持法之義務人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開發單位,並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辦理開發單位之變更。

第三項私有土地所有人經土石採取人同意者,得以徵收補償費為出資,作為土石採取人之股東或合夥人。

第 7-2 條
前條土石採取專區為中央主管機關劃設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審查及核發土石採取許可,並負責專區內土石採取區之監督管理事務;土石採取專區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劃設之土石採取專區內,其土石採取之申請、監督管理及處罰,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8 條
河川內之土石採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同土石採取及使用河川申請收件後,檢同申請書圖件,邀請河川管理機關共同會勘,取得河川管理機關核發使用河川許可書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辦並轉發之。

水利主管機關為配合河川、水庫疏濬或河道整治,依水利法規定辦理土石採取者,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申請之土石採取區土地為公有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前項租金或使用費,除海堤區域以外之海域採取土石免計收外,依該管理機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