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土石採取法   第 二 章 土石採取之許可 第 一 節 申請許可之條件 ( 112年12月27日)
第 7 條
申請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區域之面積,應在二十公頃以下;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陸上土石採取區域,應在一百公頃以下。

土石採取區域以由地面境界線直下至核准開採之深度為限,相關採取深度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