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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石採取法   第 三 章 土石採取場安全 ( 112年12月27日)
第 29 條
土石採取人應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之資格及任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土石採取人應負責提供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之設備、經費及人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並採行下列安全措施:
一、岩磐或岩床、土石層或廢土石堆不安全崩塌或滑落之防止。
二、作業場所各種有害氣體、粉塵之防制。
三、使用機電、搬運或動力設備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四、儲存、搬運或使用爆炸物時,可能發生危害之防止。
五、土石資源濫採或任意廢棄之防止。
六、作業人員安全防護裝備之供應。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安全措施。

前項各款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及維護,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負責。

第 31 條
土石採取場發生災變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除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速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

土石採取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作業人員退避至安全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