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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規費收費標準  ( 93年06月16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業申請案應繳納之申請費如下:
一、探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探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減區: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增加礦質: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三、探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探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五、採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六、採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五千元。
(二)減區:新臺幣五千元。
(三)更正礦質:新臺幣五千元。
(四)增加礦質:新臺幣五千元。
七、採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五千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五千元。
八、採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五千元。
九、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加入、退出、繼承及其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十、礦業權者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十一、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礦業權者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新臺幣二千元。
十三、申請自行廢業:新臺幣一千元。
十四、採礦權抵押權之設定或移轉:新臺幣五千元。
十五、採礦權抵押權之變更或消滅:新臺幣一千元。
十六、採礦權抵押權者名稱、住所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十七、申請發給、批註、補發或換發礦場登記證:新臺幣二千元。
十八、申報礦場停工:新臺幣二千元。
十九、補發礦業執照:新臺幣一千元。
二十、補發礦區圖:新臺幣一千元。

第 3 條
下列各款之礦業登記,應繳納登記費如下:
一、探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二、探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二千元。
(二)減區:新臺幣二千元。
(三)增加礦質:新臺幣二千元。
三、探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二千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二千元。
四、探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二千元。
五、採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六、採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二千元。
(二)減區:新臺幣二千元。
(三)更正礦質:新臺幣二千元。
(四)增加礦質:新臺幣二千元。
七、採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二千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二千元。
八、採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二千元。
九、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加入、退出、繼承及其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二千元。
十、礦業權者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二千元。
十一、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新臺幣二千元。
十二、礦業權者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新臺幣二千元。
十三、申請自行廢業:新臺幣二千元。
十四、採礦權抵押權之設定或移轉:新臺幣二千元。
十五、採礦權抵押權之變更或消滅:新臺幣二千元。
十六、採礦權抵押權者名稱、住所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二千元。
十七、申請發給、批註、補發或換發礦場登記證:新臺幣二千元。
十八、申報礦場停工:新臺幣四千元。
十九、補發礦業執照:新臺幣二千元。
二十、補發礦區圖:新臺幣二千元。

第 4 條
礦業申請案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者,其應繳納之執照費如下:
一、探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五千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二千元。
二、探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三千元。
(二)減區:新臺幣一千元。
(三)增加礦質:新臺幣二千元。
三、探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一千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三千元。
四、探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三千元。
五、採礦權之設定:
(一)創始設定:新臺幣九千元。
(二)因礦區合併而設定:新臺幣三千元。
(三)因礦區分割而設定:新臺幣三千元。
六、採礦權之變更:
(一)增區或增減區:新臺幣五千元。
(二)減區:新臺幣一千元。
(三)更正礦質:新臺幣三千元。
(四)增加礦質:新臺幣三千元。
七、採礦權之移轉:
(一)因繼承而移轉:新臺幣一千元。
(二)因讓與、強制執行或信託而移轉:新臺幣五千元。
八、採礦權之展限:新臺幣五千元。
九、合夥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加入、退出、繼承及其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十、礦業權者名稱、住所之變更或更正:新臺幣一千元。
十一、補發礦業執照: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利害關係人申請抄發登記冊及附屬文件、礦區圖、重複礦區關係資料時,應繳納之抄錄費如下:
一、登記冊及附屬文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礦區圖:每張新臺幣二千元。
三、重複礦區關係資料: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第 6 條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納勘查費。

前項勘查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之各項費用基準收取。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