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二個相鄰油槽間之安全間距如下:
一、儲存油品閃火點低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油品閃火點高於或等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兩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