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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   第 三 章 設施及安全規範 ( 93年12月15日)
第 7 條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
一、擋油堤。
二、消防設備。
三、油水分離設備。
四、接地設備。
五、聯外道路。
六、液位指示裝置。
七、超高液位警報裝置。

儲存輕質油品之油槽,應採用浮頂或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附設有灌裝場設備者,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灌裝管線。
二、計量設備。
三、聯外道路。
四、油水分離設備。
五、接地消除靜電之設備。

儲油設備之油槽區附設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或柴油者,應具備下列設施:
一、加儲油管線。
二、流量式加油機。

灌裝場或自用加儲油設施灌裝或加注輕質油品應設有油氣回收設備。

第一項與第三項之油水分離設備及第二項與前項之油氣回收設備得合併或分開設置。

第 8 條
儲油設備油槽區應設有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

儲油設備油槽區應明顯標示「嚴禁煙火」。

第 9 條
儲油設備與外界相鄰應設地界圍牆,高度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但設在山區或海邊者得視地形需要設置隔離設施,不設地界圍牆。

第 10 條
油槽壁板與下列設施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如下:
一、住宅、儲油設備地界:十五公尺以上。
二、容納三百人以上之學校、醫院、影劇院、圖書館、體育館等公共場所:三十公尺以上。
三、法定古蹟:五十公尺以上。
四、公路、鐵路(均限於幹線):
(一)儲存重質或中質油品者:二十三公尺以上。
(二)儲存輕質油品者:三十公尺以上。
五、擋油堤:
(一)油槽直徑未滿十五公尺者,為油槽高度三分之一以上。
(二)油槽直徑在十五公尺以上者,為油槽高度二分之一以上。
六、架空電線之水平距離:
(一)電壓未滿三萬五千伏特者:三公尺以上。
(二)電壓三萬五千伏特以上者:五公尺以上。
七、爆竹煙火工業、實業用爆炸物工廠:儲存輕質油品之油槽,容量在二萬五千公秉以上者:六十公尺以上。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其社會環境與交通狀況,另訂定前項安全距離者,依其規定。

第 11 條
儲油設備基地範圍內儲存聽裝、桶裝油品之敞棚或露堆場所,自其地界與住宅、公共場所、法定古蹟、架空電線應保持之水平距離,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2 條
二個相鄰油槽間之安全間距如下:
一、儲存油品閃火點低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二、儲存油品閃火點高於或等於攝氏六十度油槽:
(一)浮頂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兩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二)固定式油槽直徑小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但不得小於九十公分;油槽直徑大於或等於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油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第 13 條
油品之屋外儲槽,其周圍應保持之空地帶間距如下:
一、儲存輕質油品,容量未滿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公秉以上未滿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滿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滿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中質油品,容量未滿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滿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滿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滿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重質油品,容量未滿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滿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滿一百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第 14 條
油品儲存於敞棚或露天儲存,其周圍應保持之空地帶間距為前條之三倍。

第 15 條
油槽區擋油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擋油堤容量應為該油槽容量之一點一倍以上;二座以上油槽共用之擋油堤,容量應為最大油槽容量之一點一倍以上。
二、擋油堤應具有不洩漏之結構,高度應在零點五公尺以上,一點八公尺以下。
三、數座油槽共用一擋油堤時,如其單座油槽之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將每一座油槽以隔堤隔離之。但隔堤高度應比擋油堤高度低零點二公尺以上。
四、擋油堤內不得裝設與油槽無關之管線。
五、擋油堤及隔堤高度一公尺以上者,應每隔三十公尺設置階梯或坡道,出入口附近明顯標示「油槽區重地,非工作人員禁止出入」。

第 16 條
擋油堤應裝設排水口,並設有閥門或懸浮管,以控制排放積水。

油品操作場所之構造物,應以不燃材料構築,地面採混凝土等不透水材料並有適當之通風,如有門窗應採防火門窗。

油槽及管線設備應實施防蝕措施並防止油料滲漏。

第 17 條
擋油堤內之油槽儲量超過一萬公秉以上者,應於適當位置裝設自動偵測漏油之設備,不同之擋油堤或分隔後之擋油堤應分別設置,並將警報系統設在人員駐守操作之地點。

第 18 條
油槽進出口管線應裝設金屬軟管或其他防範地震功能之裝置。

第 19 條
油槽應沿壁板下部熔接接地設備,接地電阻應在十歐姆以下。

油槽區危險場所之電氣設備,應依國家標準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儲油設備應設緊急供電設備,並與需緊急供電之設備相連接。

第 21 條
油品操作場所應設警鈴、電話或無線電對講機緊急報警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