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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   第 六 章 儲油設備作業管理 ( 93年12月15日)
第 28 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指派一人為操作負責人,主辦操作管理及受檢相關業務,相關操作人員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接受相關訓練。

第 29 條
石油業者應自訂儲油設備作業管理規則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每年舉辦災害救護訓練及緊急應變演習,於實施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輕質油品之裝卸應以密閉方式進行,並有效操作油氣回收設備。

第 31 條
儲油設備排放水,應先經油水分離處理,其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

第 32 條
油槽更換儲存油品種類,其設施標準應符合更換後油品種類之設施及安全規範規定。

第 33 條
石油業者應建立儲油設備油槽及管線監巡制度,採取自動監測系統及派員巡查。

前項監測及巡查應作成紀錄,並將紀錄保存二年以上。

第 34 條
石油業者之儲油設備應按每座油槽製作每日存量報表,其紀錄應保存二年以上。

第 35 條
油品輸儲過程中應訂定品質控管制度,並應將油品送化驗,每批油品之化驗報告應保存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