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不得置放於其他場所。但有特殊情形,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爆炸物之點交應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三、炸藥成品與火工製品應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容器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四、爆炸物之裝填與引爆應以安全之方法及器具為之。
五、爆炸物引爆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實施安全警戒。
六、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應以安全之方法處理之。
前項爆破專業訓練應參訓人員、訓練課目、時數、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