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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使用、儲存及處理 ( 108年12月11日)
第 18 條
爆炸物之使用,應由經爆破專業訓練之人員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爆炸物應按日依作業所需數量領用,其賸餘之爆炸物應於領用二十四小時內歸還火藥庫存放,不得置放於其他場所。但有特殊情形,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爆炸物之點交應在火藥庫外之適當地點為之。
三、炸藥成品與火工製品應分別裝於木製、紙製、塑膠製或其他不導電材料製之專用堅固容器,容器內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四、爆炸物之裝填與引爆應以安全之方法及器具為之。
五、爆炸物引爆前應作廣泛之警告,並實施安全警戒。
六、爆炸物引爆後遇有殘留爆炸物時,應以安全之方法處理之。

前項爆破專業訓練應參訓人員、訓練課目、時數、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爆炸物應儲存於火藥庫內。但當日需用之爆炸物,經指定專人看管,得暫時存放於工作場所之安全處。

第 20 條
爆炸物之製造、販賣業者及購買者,除合於第二十一條規定經核准者外,應設置火藥庫及看守房,並派駐專人或輪值人員。

第 21 條
爆炸物販賣業者及購買者,其儲存或使用爆炸物地點鄰近他人火藥庫時,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將爆炸物寄存於他人火藥庫。

第 22 條
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核准。

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登記證後,始得使用。

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設備、儲存量及儲存高度,應符合火藥庫設置標準。

前項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情形需廢棄處理時,爆炸物之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應填具爆炸物廢棄申報書,載明擬廢棄爆炸物種類、數量、處理時間、地點與方法及作業安全防護措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24 條
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

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販賣業者估價收回或由洽定之購買者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