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使用、儲存及處理
( 108年12月11日)
第 24 條
爆炸物購買者申購之爆炸物,除緊急需要外,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移充他用。
申購之爆炸物,於作業結束有賸餘或不再使用時,應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販賣業者估價收回或由洽定之購買者承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