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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使用、儲存及處理 ( 108年12月11日)
第 22 條
火藥庫之設置或變更,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核准。

火藥庫興建完竣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登記證後,始得使用。

火藥庫之設置位置、構造、設備、儲存量及儲存高度,應符合火藥庫設置標準。

前項火藥庫設置期限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