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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六 章 監督 ( 108年12月11日)
第 33 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考核爆炸物管理及使用人員,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簿、冊、書、表等紀錄。

受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