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六 章 監督 ( 108年12月11日)
第 33 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得隨時派員檢查爆炸物製造、販賣或使用之工作場所安全設施、考核爆炸物管理及使用人員,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簿、冊、書、表等紀錄。

受檢查單位及有關人員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任務時,應主動出示其身分證件。

第 34 條
主管機關為防止災害、維護公共安全,認為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已發生災害時,得令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或購買者,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設備或火藥庫。
二、禁止或限制其製造、販賣、儲存、運輸或使用爆炸物。
三、變更爆炸物存放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