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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八 章 附則 ( 108年12月11日)
第 4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