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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八 章 附則 ( 108年12月11日)
第 39 條
軍事機關自行使用爆炸物之製造、購買、輸入、運輸及儲存,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登記之爆炸物製造、販賣業者,應自本條例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補行辦理各項許可;屆期未辦理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 41 條
本條例規定之各項書、表、簿、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有關爆炸物製造、使用與器材等之新技術及新產品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