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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用爆炸物管理條例   第 三 章 輸出、輸入及運輸 ( 108年12月11日)
第 15 條
爆炸物之輸出或輸入,應按次填具申請書,載明爆炸物種類、數量、輸出入港口、機場,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16 條
爆炸物之運輸,應按次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爆炸物運輸證。但在製造廠、礦場或工區內運輸時,免申請運輸證。

第 17 條
爆炸物之運輸,應以專車由專人押運,依照核定之路線及時間行駛,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過都市地區應檢附爆炸物運輸證,向當地警察機關申請派車前導通行或疏導交通。
二、運輸工具應依規定懸掛標幟或警示。
三、雷管不得與火藥、炸藥或其原料同車裝載。
四、爆炸物包裝應力求堅固,並防止劇烈震動。
五、停放車輛或卸載爆炸物時,應確定煞車穩定,並嚴禁於加油站或有火焰燃燒處所附近停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