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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111年12月15日)
第 2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受災地區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