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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 111年12月15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礦災受災地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以下簡稱受災地區重建)需要,借用公有非公用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得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行辦理借用手續,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第 3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興建臨時通路或設施時,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之限制,並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各級政府應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臨時通路或設施,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經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之專業技師簽證後,由當地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及監督實施。

第一項土地位屬森林區域者,其使用土地或伐採林產物,應先通知林業主管機關、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派員會勘同意後施工,並於事後依森林法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補辦程序;程序未補辦完成前,伐採之林產物不得搬出森林區域。<br />

第 4 條
因災害重建需要,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者,得合併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計畫草案於公開展覽十五日並辦理說明會後逕送內政部審議;由內政部召集各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後核定,不受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審議如涉及區域計畫委員會權責者,內政部得召集聯席審議。<br />

第 5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得經該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後搶通或施作,不受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之限制,但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緊急工程開工一週內報內政部備查。

第 6 條
各級政府為執行受災地區重建所需使用之動力機械,於無法以適當載具載運而須以自走方式行駛道路前往受災地區,或直接行駛於施工路段,得經該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但應函知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