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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法   第 三 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 99年12月08日)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