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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質法   第 三 章 地質資料管理及地質研究 ( 99年12月08日)
第 17 條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接受政府補助或獎勵之機構、團體、學校或個人進行地質調查,應於作業完成後,將與地質調查有關之地質資料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並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調查過程所產生之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提供原始地質資料。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土地開發計畫審查通過或建造執照核發後,將與土地開發行為有關之地質資料,定期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地質資料之所有人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妥善保存原始地質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資料所有人提供原始地質資料,並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地質資料,如有特殊原因,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及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地質資料,建立資料庫,並定期主動公開或依人民申請提供之。

前四項有關地質資料之範圍、保存期限、管理、補償及資料庫運用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進行地質及其相關之研究。

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團體、學校、個人為前二項之研究。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地質教育、提升全民對地質環境之認識,得獎勵機關(構)、團體、學校及個人為地質推廣教育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