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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第 二 章 石油設施費用補助 ( 112年01月30日)
第 10 條
前條及加氣站以外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最高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其必要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補助比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一)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固定式儲槽及其附屬設備。
(三)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四)泵輸設備。
(五)輸油管線。
(六)加(灌)油設施。
(七)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設施。
(八)碼頭輸油設備。
(九)海運運輸槽。
(十)分裝設備。
二、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一)消防及安全設備。
(二)輸儲設備機房或廠棚。
(三)營運必要之電氣設備。
(四)汙水處理系統。
三、為維持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補助百分之十五:
(一)營業站屋。
(二)場(庫)區。
(三)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