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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遠與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石油設施及運輸費用補助辦法   第 二 章 石油設施費用補助 ( 112年01月30日)
第 7 條
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除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外,應於施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業務計畫書。
二、申請項目估價明細資料。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核可,應於完工後檢具下列文件送請審查:
一、完工後之設施照片。
二、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三、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四、完工後之平面配置圖。
五、完工後之設備清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加油站及漁船加油站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應於完工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一、設(購)置執行報告書。
二、經營許可執照。
三、完工後之設施照片。
四、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五、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請領前二項補助金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款。

第一項業務計畫書及第三項設(購)置執行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效益。
二、計畫內容:
(一)設置地點。
(二)規格及數量。
(三)執行時程。
(四)業務計畫書應載明預算;設(購)置執行報告書應載明金額。
三、平面配置圖。
四、設備清冊。

第 8 條
經營石油設施業者申請前條費用補助,以未設(購)置該設施之鄉(鎮、市、區)為優先。

同一石油設施座落於同一設置地點,申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補助時,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設(購)置費用之補助金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加油站之補助費用不得超過基本配備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除同一鄉(鎮、市、區)無加油站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外,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二、設置漁船加油站之補助費用不得超過基本配備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除同一鄉(鎮、市、區)無漁船加油站者,補助百分之五十外,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前項基本配備之建造成本上限如下:
一、偏遠與原住民族地區:
(一)無需申辦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書者: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二)需申辦山坡地水土保持計畫書者:新臺幣七百八十萬元。
二、離島地區:新臺幣八百三十萬元。

第一項得補助之基本配備如下:
一、營業站屋,含雨棚、油泵島。
二、加油設備,含油槍油氣回收設備。
三、儲油槽及其管線。
四、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五、消防及安全設備。
六、營運之基本電氣設備。
七、營運之基本資訊設備及作業系統。
八、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

第 10 條
前條及加氣站以外之石油設施設(購)置費用最高補助金額不得超過其必要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補助比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五十:
(一)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固定式儲槽及其附屬設備。
(三)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四)泵輸設備。
(五)輸油管線。
(六)加(灌)油設施。
(七)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設施。
(八)碼頭輸油設備。
(九)海運運輸槽。
(十)分裝設備。
二、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一)消防及安全設備。
(二)輸儲設備機房或廠棚。
(三)營運必要之電氣設備。
(四)汙水處理系統。
三、為維持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補助百分之十五:
(一)營業站屋。
(二)場(庫)區。
(三)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

第 11 條
申請石油設施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應於購買或施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業務計畫書。
二、擴增或汰換前之設施照片。
三、申請項目估價明細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審查核可,應於購買或完工後檢具下列文件送請審查:
一、完工後之設施照片;有施作之情事,應另檢具擴增或汰換時,該設施施作中之照片。
二、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三、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四、完工後之平面配置圖。
五、完工後之設備清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第一項費用補助應於購買或施工前提出申請,並以一年一次為原則。但因情事急迫,而未能於購買或施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得於購買或完工後九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且不以一年一次為限:
一、擴增或汰換執行報告書。
二、完工後之設施照片。
三、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四、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請領前二項補助金額,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可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款。

第一項業務計畫書及第三項擴增或汰換執行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及效益。
二、計畫內容:
(一)申請項目之擴增或汰換原因。
(二)規格及數量。
(三)執行時程。
(四)業務計畫書應載明預算;擴增或汰換執行報告書應載明金額。
三、平面配置圖。
四、設備清冊。

第 12 條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之比例,不得超過基本配備之必要建造成本百分之五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市、區)加油站家數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二、漁船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市、區)漁船加油站家數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前項得補助之基本配備項目,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 13 條
前條以外石油設施之擴增或汰換費用補助;其最高補助金額及補助比例,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申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底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於審查核可之日起九十日內,檢具領款收據或發票申請撥款:
一、四月底前申請者,應檢具上一年度下半年之維護執行報告書;十月底前申請者,應檢具當年度上半年之維護執行報告書。
二、維護前、後之設施照片。有施作之情事,應另檢具該設施於維護中或施作中之照片。
三、申請項目費用之單據。
四、申請項目完工明細資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維護執行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維護目的及效益。
二、維護內容:
(一)申請項目之維護原因。
(二)日期。
(三)金額。
三、平面配置圖。
四、設備清冊。

第 15 條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維護費用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設施基本配備之維護必要支出之百分之七十,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市、區)加油站家數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二、漁船加油站補助比例應依實際經營狀況及同一鄉(鎮、市、區)漁船加油站家數定之;其補助比例計算方式如下:

前項得補助之基本配備項目,準用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第 16 條
前條以外之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之金額不得超過該設施維護必要支出之百分之七十,補助比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石油設施直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一)儲油槽及其附屬設備。
(二)液化石油氣固定式儲槽及其附屬設備。
(三)測漏及自動量油設備。
(四)泵輸設備。
(五)輸油管線。
(六)加(灌)油設施。
(七)鋼製及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設施。
(八)碼頭輸油設備。
(九)海運運輸槽。
(十)分裝設備。
二、與石油設施間接關聯且重要者,補助百分之四十五:
(一)消防及安全設備。
(二)輸儲設備機房或廠棚。
(三)營運必要之電氣設備。
(四)汙水處理系統。
三、為維持既存石油設施基本功能運作者,補助百分之二十五:
(一)營業站屋。
(二)場(庫)區。
(三)其他維持營運必要之項目。

第 17 條
申請第十四條石油設施維護費用補助中之檢查(定)費用補助,按實際檢查(定)之項目及次數補助。但超過法令所定檢查(定)之項目或次數,不予補助。

第 18 條
申請石油設施用人成本補助,應於每季結束後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該季補助款:
一、申請表。
二、該季各石油設施用人成本。
三、領款收據或發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加油站、漁船加油站業者申請前項補助款,應另檢具該季每月及其前二個月之油品發油量單據。

申請第一項費用補助,應以營業主體為申請單位,按各該得受補助之石油設施項目別,分別申請之。

第二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br />

第 19 條
申請加油站、漁船加油站用人成本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基準如下:
(一)每月發油量五十公秉以下,補助二人用人費。
(二)每月發油量超過五十公秉之補助人數計算公式:
(三)每月發油量為當月及其前二個月發油量之平均值。
二、各站實際僱用員工人數低於或等於補助人數時,如實際用人成本高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補助金額時,其總補助金額以實際僱用員工人數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每人每月補助金額計算。
三、各站實際用人成本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人成本補助金額時,其總補助金額以實際僱用員工人數及實際用人成本之百分之九十計算。

前項第一款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br />

第 20 條
申請前條以外石油設施用人成本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氣站:參酌每月發氣量、人員專(兼)職經營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辦理之。
二、航空站加儲油設施、油庫:參酌該設施之營運必要人員數量、經營盈虧情形及其他相關因素辦理之。

第 21 條
前三條規定之用人成本,每人每月補助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酌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業者之相關人事支出、相同行業平均工資行情、受補助石油設施營運特性等因素核定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