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