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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1 條
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主要發電設備,以生產、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包含再生能源發電業。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指設置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銷售電能之發電業。
四、輸配電業:指於全國設置電力網,以轉供電能之公用事業。
五、售電業:指公用售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
六、公用售電業:指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
七、再生能源售電業:指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非公用事業。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輸配電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十一、再生能源: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再生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所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定文件之發電設備。
十四、電力網: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至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五、電源線:指聯結主要發電設備至該設備與輸配電業之分界點或用戶間,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支持設施及變電設備。
十六、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七、用戶:指除電業外之最終電能使用者。
十八、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承裝事項之事業。
十九、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二十、需量反應:指因應電力系統狀況而為電力使用行為之改變。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政策之分析、研擬及推動。
二、全國電業工程安全、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三、電力技術法規之擬定。
四、電業設備之監督及管理。
五、電力開發協助金提撥比例之公告。
六、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政策研擬、核定及管理。
七、其他電力技術及安全相關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轄區內下列事項:
一、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核轉。
二、協助辦理用戶用電設備之檢驗。
三、電業與民眾間有關用地爭議之處理。
四、電力工程行業、電力技術人員及用電場所之監督及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業籌設、擴建及電業執照申請之許可及核准。
三、電力供需之預測、規劃事項。
四、公用售電業電力排碳係數之監督及管理。
五、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六、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七、電業間或電業與用戶間之爭議調處。
八、售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爭議調處。

國營電業之組設、合併、改組、撤銷、重要人員任免核定管理及監督事項,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電業管制機關前,前二項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電力可靠度審議會、電業爭議調處審議會,辦理第四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事項。

第 4 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 5 條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 6 條
輸配電業不得兼營發電業或售電業,且與發電業及售電業不得交叉持股。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輸配電業得兼營公用售電業。

輸配電業兼營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應以不影響其業務經營及不妨害公平競爭,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為限。

輸配電業應建立依經營類別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不得交叉補貼。

輸配電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為達成穩定供電目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專業分工後,轉型為控股母公司,其下成立發電及輸配售電公司。

第一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六年施行。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市場發展狀況,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二年為限;第二次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