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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06月28日)
第 4 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組織方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式設立且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電業,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前項之一定規模與獨立董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