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8-31 條
0 區、1 區及 2 區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耐壓防爆「d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二、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1 區或 2 區。
三、本質安全「i 」: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0 區、1 區或 2 區。「i 」又再細分為 ia、ib 及 ic 。
四、保護型式「n 」:得用於 2 區。「n 」又再細分為 nA、nC 及 nR。
五、油浸「o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六、增加安全「e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七、模鑄構造「m 」: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0 區、1 區或 2 區。
八、粉末填充「q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及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